全民参保小讲堂之用人单位违法延长试用期案例分析




一、案例简介


2019年5月10日,劳动监察部门接到职工A投诉,称B公司在其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过后未给其转正,并一直按照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。A要求被投诉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足额支付工资,并将试用期后的工资差额部分补齐。经依法调查,投诉事项及被投诉主体符合受理条件,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同年5月11日批准立案调查。




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调查

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对B公司进行调查,调查发现,A于2018年7月2日进入B公司工作,2019年4月3日离职。在入职时B公司与A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,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,试用期工资为4200元,转正后工资为4800元,并告知A在试用期结束后根据其试用期表现为依据来做转正与否的决定。A于2018年10月2日提交转正申请表,在转正申请表中,其部门领导对A试用期内表现满意并同意其转正,并将转正申请表交于公司领导。但经过公司领导商讨后,作出将A试用期再延长六个月的决定,在延长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200元。



针对A的投诉请求,B公司辩称公司内部有规定,对于暂不符合转正要求的试用期员工会延长其试用期时长,并按照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,并且就此规定当时已与A沟通,A表示同意遵守公司的此项规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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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案例分析


在该案中,B公司以公司内部规定为由延长A试用期的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“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;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;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,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”,第二款之规定“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”,故其延长试用期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,B公司应当在A试用期满后,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资数额向A支付劳动报酬。






三、法律风险提示


综上所述,按照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来约定试用期的时间,以及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均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的明文规定,任何单位均不得以内部制度对抗法律规定,否则有可能付出相应的违法成本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