全民参保小讲堂之劳动合同不能仅约定试用期



基 本 案 情



近日,职工小A到劳动监察部门咨询称:他2019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,入职之日起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,但劳动合同上仅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,没有具体的劳动合同期限。2019年9月25日,该单位通知小A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,与其解除劳动关系。小A想知道这样的劳动合同是不是合法的,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,他能不能获得经济补偿?



基 本 解 答
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: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。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,试用期不成立,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。小A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,仅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,按照法律规定,该试用期是不成立的。该三个月即为劳动合同的期限。也就是说小A与该单位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。


小A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明确了,该单位还能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?小A可以获得什么补偿呢?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,即小A的试用期最长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,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这个期间小A已经不在试用期内,该单位当然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小A的劳动合同。

既然解除理由不成立,该单位应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义务。若该单位不支付小A经济补偿,小A可以到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。

经过监察员的讲解,小A明白了。


建 议



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,既要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约定试用期期限,也要明确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。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,用人单位一定要在试用期提出,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,否则将承担更大的经济成本。